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772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772號
- 原 告
- 星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陳淑君即世芳食品行
-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其訂購食品數批,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67,842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食品,詎被告所交付作為貨款之支票2 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參以被告於原告所提詐欺罪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以支票作為貨款交付原告,因無力清償才退票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 號、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67,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