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東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家祺律師
李慧千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5933-L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泡水無法啟動,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12日拖吊至原告修護廠委託拆除零件估價及修護,原告於同年6 月20日請被告來廠確認如車輛委修單所示之修理項目,並將記載上開修理項目之估價單交付被告,被告同意修護,原告於同年6 月25日開始施工,待原告修護兩造約定之修理項目後,請被告再次確認其他維修項目,被告即避不見面,並拒付如車輛委修單所示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7,000 元。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有交付估價單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同意依估價單所示項目及費用修車,被告於原告修車前已向原告表示不同意修車,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並無被告簽名可證,本件純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修理系爭車輛,再強迫被告依其所開立費用請款,且修理費用高於一般行情,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泡水無法啟動,被告於95年6 月12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告修護廠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同意修復如車輛委修單所示之修理項目,原告於同年6 月25日開始施工,總計修理費用31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維修相片、通話明細等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於修車前已交付估價單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雖否認有同意依估價單所示項目及費用修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原告於修車前後之95年6 月13日、6 月19日、6 月22日、6 月23日、6 月27日、6 月29日、6 月30日均以電話密集與被告聯繫,倘若被告不同意修車,何以不將系爭車輛取回,而仍放置原告處?且證人林志鴻即原告修車技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子進場時我看了之後泡水的程度約在儀表板中央,只剩音響沒有泡到水,這種泡水程度幾乎已達報廢程度,這種泡水車處理必須馬上拆下零件曬太陽,我拆開後發現引擎電腦及車身、變速箱電腦零件已氧化,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引擎部分我沒辦法確定是否損壞,要等引擎發動才有辦法確定。我在被告第二次或第三次來時我才給他估價單,因為估價單要整台拆開才能估價。我給她估價單後被告就說儘快幫我修好,並沒有說不修,所以我就開始修,修理項目如起訴狀所附車輛委修單所示,這些就是指引擎電腦及車身、變速箱電腦部分整個換新,那時我就有拿新品與舊品給被告看,被告在我施工期間陸續也有來,也拿走車內的腳踏墊、娃娃裝飾品、加油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知被告於原告交付估價單後,系爭車輛開始動工修復期間,仍至原告處取回車內物品,倘若被告不同意修車,即可當場阻止原告繼續修復,然被告卻未表示反對意見,亦可證被告確有同意修復,又本件修理項目及費用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修理項目之一般市價為327,811 元,有該會96年2 月14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6019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本件修理費用合於一般市價,並無過高情事,被告辯稱:並未同意依車輛委修單所示項目及費用修車,且修理費用高於一般行情云云,委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