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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聲字第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盛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受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應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惟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依相對人戶籍地住址送達,迭經投遞未果,嗣以招領逾期退件,爰依民法第97 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於94年9 月26日,以相對人戶籍地即高雄縣岡山鎮○○○街133 巷3 號為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處所,惟經郵政單位以「屢投不在」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 件附卷可查,足見相對人並非遷移他處,僅因故未返回上址而未收受信函,故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是本件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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