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9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966號
- 原告
- 志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4,013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 │(新臺幣)│ │ ├──┼─────┼─────┼────┼────┼─────┼─────────┤ │ 1 │三芳不銹鋼│CW0000000 │95.07.05│95.07.05│ 54,013元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 │工業股份有│ │ │ │ │岡山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