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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966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966號

原告
志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4,013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        │(新臺幣)│                  │
├──┼─────┼─────┼────┼────┼─────┼─────────┤
│ 1  │三芳不銹鋼│CW0000000 │95.07.05│95.07.05│ 54,013元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    │工業股份有│          │        │        │          │岡山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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