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樺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支票是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予訴外人即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曉屏公司並未交貨,故被告公司無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抗辯支票係簽發予曉屏公司,然其並未交貨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上被告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均為真正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正確無誤(詳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公司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其以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拒絕支付票款,並不可採。
㈡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既為被告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要件,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付款人 │ ├──┼─────────┼──────┼─────────┤ │1 │250,000元 │95年2月15日 │永安鄉農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