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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42號

原告
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8 月間向其購買材料乙批,總價新臺幣(下同)497,655 元,原告已交付被告訂購之材料,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積欠貨款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購貨,貨款簽單上之「陳永清」簽名是其下包許建宏雇用之人,訴外人許建宏以上官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貨,伊於92年9 月10日接手本件工程後曾向原告訂購9,375 元貨物,才支付該筆款項,並非清償訴外人許建宏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8 月間將總價497,655 元之貨物,送至被告工地,由訴外人陳永清等人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簽收單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購貨者係被告工地現場之工人,貨物係送至被告工地,發票亦是開給被告,縱然被告有將工程轉包給訴外人許建宏施作,但在外觀上無法辨別,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簽收單影本5 紙、發票影本2 紙、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19至2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另案詐欺罪偵查中已自承:訴外人許建宏以上官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價值1,432,110 元之模板材料,嗣於92年9 月初原告向上官公司負責人請款時,該負責人宣稱已將價值507,030 元之原告貨物轉讓被告用於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段公共工程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55號、1768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本件貨物係由訴外人許建宏以上官公司名義訂購,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簽收單上僅見「陳永清」及「翟廣德」兩人簽名,未見足以代表被告之相關名義,被告亦否認「陳永清」及「翟廣德」為其所雇用員工,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載明:「各廠商願意配合工程完成,請今大及利榮公司配合放款,由陳永清及高良福先生負責配合廠商專款處理」、「承包商許建宏授權高良福、陳永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訴外人許建宏為另一承包商,而非被告員工,否則何須由訴外人許建宏授權高良福、陳永清處理被告之放款?況被告提出由訴外人許建宏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青埔桃園車站四、五號橋樑工程,於92年9 月10日前施工所積欠廠商工程款‧‧‧均由本切結書人許建宏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均足證明本件貨物係由訴外人許建宏以上官公司名義訂購,且為原告於訂貨時所明知,縱令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然此為原告片面製作,難認本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且未證明本件有何表現事實存在,難認被告應負給付貨款責任。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6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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