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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462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462號

原告
全元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被告
巨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安定劑、水性表面處理劑等貨品,原告並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而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5,10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5,1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 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備註                        │
├──┼─────────┼──────┼──────────────┤
│ 1  │1,577,790元       │94年5 月31日│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
├──┼─────────┼──────┼──────────────┤
│ 2  │1,001,925元       │94年6 月30日│同上                        │
├──┼─────────┼──────┼──────────────┤
│ 3  │1,355,391元       │94年8 月1 日│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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