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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5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534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陳國華即茂翔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陳國華即茂翔企業社於民國94年12月7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6 月9 日,利息依週年利率12%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 月9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尚未償還,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借據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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