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534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國華即茂翔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陳國華即茂翔企業社於民國94年12月7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6 月9 日,利息依週年利率12%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 月9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尚未償還,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借據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