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560號
- 原告
- 秉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秉威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秉威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秉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5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ZO -373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而駛進來車車道,並在來車車道與原告丙○○所駕駛車號3S-4965 號、秉威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對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需支出修車費用165,760 元,原告秉威有限公司因此將系爭車輛報廢,而原告丙○○受有右膝挫傷、腫痛瘀血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另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1,030 元,且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16,0 00 元之慰撫金,又原告秉威有限公司因系爭車輛毀損借用他人車輛交通工具,支付交通費用1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030元,原告秉威有限公司34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秉威有限公司車輛並未維修而報廢,不應請求修復費用,且否認其有支出交通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丙○○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秉威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而報廢,且致原告丙○○受有右膝挫傷、腫痛瘀血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高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揭路段,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原告丙○○受傷及原告秉威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秉威有限公司修車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至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經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並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而報廢,則原告秉威有限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秉威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5,76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系爭車輛為82年8 月出廠,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經修理而報廢,此為原告秉威有限公司所自承,原告秉威有限公司既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且系爭車輛迄至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1年,顯超過自用小貨車5 年之耐用年限,其一般之市場交易價值顯已低於原告秉威有限公司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65,760 元,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顯屬過苛而有重大困難,況系爭車輛未經修理即報廢,自應適用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原告秉威有限公司得請求以金額賠償其價值利益,即再購得相當之車輛費用,至於該車之現行市價,經本院就該車於車禍當時市場價值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該會於95年9 月21日以95區汽工(同)字第95097 號函稱:「該車在車況正常情形下,約為新臺幣7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亦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市值以70,000元為適當,是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額應以70,000元為限。
2、原告丙○○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30 元,業據其提出高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頁),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
3、原告丙○○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有右膝挫傷、腫痛瘀血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允許。
4、原告秉威有限公司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車費用2,000 元,業據其提出宇順拖吊行服務四聯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原告秉威有限公司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需借用他人車輛充當交通工具,致支出交通費用180,000 元一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030元(計算式:16,000+1,030=17,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秉威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72,000元(計算式:70,000+2,000 =7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