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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871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87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力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經由被告力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誌公司)及訴外人劉金聰即杏泉企業行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3 月2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9,218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5年3 月27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218 元,及自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力誌公司則以:力誌公司並非系爭支票背書人,亦不認識發票人乙○○,不可能在其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惟為力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乙○○部分:原告主張持有乙○○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5年3 月27日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力誌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查原告固主張力誌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惟為力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力誌公司印文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以認定力誌公司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乙○○給付原告439,218 元,及自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力誌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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