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9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94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平福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材料,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33,084 元,原告如期交貨,被告為清償貨款交付原告同額支票3 紙,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33,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