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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97號

給付旅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97號

原告
驊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雄縣燕巢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公開招標程序,參與登記、投標、決標,並以新臺幣(下同)654,360 元得標,取得被告之「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衛生掩埋場辦理環保觀摩活動」之勞務採購及簽訂合約權,雙方於民國94年12月間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開觀摩活動,係自94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共3 天2 夜,目的地為澎湖,合約總金額654,360 元,每人單價4,920 元,依此核算被告參加活動人數應為133 人,後來真正報名人數為97人,然94年12月7 日啟程當天,被告始告知實際參加人數為83人,原告因出團時程已定無法擇期順延,因此依照原定時程出團,並於活動結束後以報名人數97人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願就實際到場人數83人付款,實則兩造契約第4 條所謂「依實際參加人數核支金額」,依經驗法則及各機關招標採購案履約之慣例,應指被告在該次活動啟程前,將參加人數名冊最後審定後,交付原告之人數。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報名人數97人核算之旅遊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於啟程前一天向原告確認參加人數為97人及啟程當天實際到場人數為83人不爭執,但依兩造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乃依「實際參加人數」核支金額,自應以實際到場參加活動之人數83人計付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654,360 元,每人單價4,920 元,依此核算被告參加活動人數應為133 人,後來真正報名人數為97人,於94年12月7 日啟程當天實際到場人數為83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衛生掩埋場辦理環保觀摩活動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合約第4 條約定:「合約總價654,360 元,依實際參加人數核支金額(每人單價4,9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該條辭句雖以「實際參加人數」書之,惟當事人真意為何,依前揭說明,仍應以立約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不能拘泥字面。原告主張該條所謂「實際參加人數」乃被告在啟程前一天所確認之97人,被告則辯稱應係啟程當天實際到場之83人,然參以兩造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團員於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即原告)退還費用。甲方於活動開始後,未能即時參加排定之活動項目視為自動放棄,不影響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於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或未能即時參加活動者,均不能向原告要求退費,被告於啟程前一天仍向原告確認參加人數為97人,致原告已依被告確認之人數代辦證件、交通、餐飲、住宿、保險等程序,而啟程當天實際到場人數僅83人,此未到場之14人,實與啟程當天始中途離隊或未能即時參加活動者無異,均讓原告無法預先知悉而得安排減少人數,是依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兩造契約第4 條所謂「實際參加人數」,應指被告在該次活動啟程前一天,將參加人數名冊最後審定後,交付原告之人數,而非指啟程當天實際到場之人數,則原告依據被告於啟程前一天所確認之人數97人,向被告請求支付旅遊費用,自屬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240 元(計算式:4,920 ×97=477,2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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