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4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9 日上午2 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XI-0762 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永華路時,因酒醉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由郭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2259-L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8,100元2,434 元,共計6,610 元),原告已全數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4-4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駕車前有飲酒等情,且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53mg/dl(經酒精測試,且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貿然於酒醉時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從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等車輛,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郭家豪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所承保之前開車輛所受之損害,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郭家豪,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郭家豪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4年3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可參,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94年8 月19日5 個月,而前開修復費用,其中計有27,81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月數應為5 個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1,932 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816÷(5 +1) =4,636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7,816-4,636) ×0.2 ×(÷ 12 ) =1,93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5,884元(即27, 816 -1,932 =25,884)。故,原告得請求更換零件費用為25,884元,連同工資27,42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53,306元(即25,884+27, 422 =53,30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自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6元,及自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