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其承保林祺淵所有車牌號碼5870-GP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由林祺淵駕駛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銘昌巷口處,擬直行通過路口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NC3 -503 號重行機車行經該路段交岔路口,竟未讓幹線道上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被告所駕車輛遂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經送往原廠維修,計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一百七十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墊付,是項損害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祺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車損照片20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之事實為真實。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前業提及,而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橋頭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銘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速約四十公里,惟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訴外人林祺淵亦有過失,此從卷內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製現場圖可資佐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行經行無號誌之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林祺淵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依法應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林祺淵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蔡雙全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次查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670元、工資費用4, 700 元、烤漆費用10,800元,共計30,17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觀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撞擊處,依車輛上開受損情況自有送廠修理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與上揭受損情形相核,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主張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7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則系爭自小客車為93年3 月29日出廠使用,本件95年2 月3 日發生車禍時,使用1 年11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而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之殘價為4, 686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14,670÷ (5+1)=2,445〕;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2 ×23/1 2 =468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984元(即00000 -0000=9984),則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即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9984+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4700+烤漆10800 =25484)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院並應依職權予以審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林祺淵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已如前述,而林祺淵為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其與有過失,自應準用前揭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17,839元(25,484×70% =17,839,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係於賠償被保險人蔡雙全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自亦不得請求超過前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590 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