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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69號

原告
寶芝林酵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3 月起至91年2 月止,向原告購買酵素等產品,原告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產品,詎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87,840 元迄今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未向原告購買產品,鴻源參藥行係伊前夫即訴外人李苙源(原名李正榮、李朝榮)所經營,由訴外人李苙源向原告購買產品,被告僅於訴外人李苙源外出時偶爾幫忙代為簽收貨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3月起至91年2 月止向其購買酵素產品等情,固提出請款明細表、產品簽收單、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明細表為其片面製作,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簽收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簽收人為「李正榮」,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22紙,其上「客戶名稱」分別記載為「李正榮醫師」、「李朝榮醫師」、「李正榮」、「李朝榮」、「李醫師」、「鴻源李醫師」、「鴻源」、「鴻源參藥行」等,並未記載被告名稱,證人李苙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其為鴻源參藥行負責人,貨是其向原告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鴻源參藥行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件難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8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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