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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下1乙○○宋李淑珍即福亨工程行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宋李淑珍即福亨工程行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228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籍謄本聲請費用新臺幣40元,並非因民事訴訟而生之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明月 ┌────────────────────────────────┐ │計算書: │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4,850元 │一、由聲請人支付。 │ │ │ │ │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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