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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1號

原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B7-257 號機車,行駛於高雄縣茄萣鄉○○路、莒光路口處時,因為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張蘇秀寶所有、蔡愛菁駕駛之車牌號碼7210-K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肇事,張蘇秀寶已就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乃依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6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蔡愛菁緊急煞車,我跟在後面,煞車不及才追撞,不能怪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汽車行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件及系爭汽車修復照片6 幀為證,查核屬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係煞車不及才追撞系爭汽車云云,是被告駕駛行為已違反依前開規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行為發生車禍受有損害,導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修復費用26,906元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張蘇秀寶,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核心概念,並非單純之財產均衡,且因事實上完整之汽車二手修護零件市場並不存在,無法期待被害人有取得相同折舊程度零件之可能,為避免變相鼓勵贓物零件買賣,除於修復費用金額大於損害發生時被侵害物交換價值之情形,始以物之整體折舊後交換價值金額計算賠償額外,本院認因回復原狀支出之修護零件費用,不應折舊,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制之「回復原狀」概念,對被害人亦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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