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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1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16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8,200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系爭支票雖由伊所簽發,惟伊未受任何教育,系爭支票係由伊先生即訴外人蕭陸海使用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既坦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授權訴外人蕭陸海使用,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2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1 │丙○○○│AZ0000000 │95.10.28│95.10.30│ 98,200元 │新光銀行路竹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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