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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23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231號

原告
二高愛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義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縣阿蓮鄉○○路334 號7 樓之7 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二高愛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80 元,惟被告迄未繳交自民國89年4 月起至96年1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1,160元,履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住戶欠繳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原告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已逾2 期,並經原告定期催繳而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3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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