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441號
- 原告
- 意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3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552元,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6年1 月1 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 日向原告購買隱形眼鏡保養液等貨品,共計10,552元,約定貨款應於95年12月31日前給付,詎屆期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552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