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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原告
捷任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尊龍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14,157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岡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6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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