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捷仕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尊龍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14,157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岡補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6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