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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陳業鑫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15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余水風生前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766,000 元債務,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47號確定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余水風給付760,000 元,及自民國81年6 月2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余水風去世,原告為繼承人,被告即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766,000 元及自90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389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朔元企業有限公司、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竹仔港郵局之存款,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余水風已自動清償部分欠款,金額總計90,000元,因此被告債權金額應至少縮減為676,000 元,故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超過676,000 元本金及其利息部分,原告確實有足以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3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原告之給付,於超過676,000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只收受余水風提出之給付5 次,共計45,000元,分別是86年11月11日受到5,000 元匯票,87年1 月8 日收到5,000 元匯票,87年5 月13日收到15,000元匯票,87年5 月13日收到15,000元匯票,87年11月16日收到15,000元匯票,總計45,000元,原告對其父余水風償還情形並不瞭解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父已清償9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且為被告否認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之情形外,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收受余水風於86年11月11日給付5,000 元匯票、87年1 月8 日給付5,000 元匯票、87年2 月11日給付15,000元匯票、87年5 月13日給付15,000元匯票,87年11月16日給付15,000 元 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匯款執據各1 紙為證,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其父余水風除清償前揭45,000元之事實外,另清償45,000元之金額,固據其提出88年8 月18日、89年1 月12日及89年10月21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提出之前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函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經該郵局函覆稱:「經查相關掛號函件簽收執據與兌訖匯票均逾保存年限併已銷毀,無法查明各該掛號函件是否送達鄭君(即被告)暨匯票係由何人提領」等語,有該郵局96年2 月16日鳳營字第0960100330號函在卷可查,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僅能證明余水風有匯款之舉,但被告是否確已收受,缺乏雙掛號簽名回執等證據,尚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業已如數收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之父余水風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清償之金額為45,000元,應可認定。 四、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余水風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之金額為45,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抵充順序,抵充債務費用、利息及原本。另查原告繼承自余水風積欠被告債務金額,為766,000 元,及自81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389 號給付款強制執行卷屬實,余水風清償之45,000元,如無清償費用支出,利息之抵充順序應先於原本,即僅抵充至82年8 月30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並不足以抵充原本。 五、又查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389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請求金額係766,000 元,及自90年10月4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即並未請求90年10月3 日前之利息,而原告之父余水風清償之金額並未抵充原本,已如前述,是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3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原告之給付,超過676,000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永叁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余水風清償金額│每日利息金額│抵充利息期間 │├───────┼──────┼───────────┤│45,000元 │766,000 ×5%│45,000÷104.93=429 日│ │ │÷36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93元(小│429-365 (81.6.28 ~ ││ │數點右側第二│82.6.27)-3 (82.6.28 ││ │位以下四捨五│~82.6.30)-31( ││ │入) │82.7.1~82.7.31) =30││ │ │(82.8.1~82.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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