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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14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24,240 元之本票1 紙,詎被告屆期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48,180 元未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48,180 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 ││ │ │ │ │ (新臺幣) │ │├──┼────────────┼────┼────┼──────┼──────┤│ 1 │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06.14│95.09.30│ 624,240元 │週年利率20% ││ │乙○○ │ │ │ │ ││ │丙○○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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