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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440號

給付資源回收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440號

原告
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塞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東長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資源回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均在臺南市,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東長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長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東長和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塞可有限公司(下稱瑞塞可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95年度阿蓮鄉未分類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瑞塞可公司負責收購原告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總計被告瑞塞可公司應付原告資源回收款新臺幣(下同)576,960 元,被告瑞塞可公司已付324,499 元,尚欠252,461 元未付,被告東長和公司為連帶履約保證廠商,自應與被告瑞塞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資源回收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瑞塞可公司陳稱: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無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東長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財物變賣契約、資源回收明細、資源回收物品月報表、被告瑞塞可公司繳款書、陳情書等為證,被告瑞塞可公司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然有無資力清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誠屬二事,被告瑞塞可公司仍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東長和公司為被告瑞塞可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瑞塞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資源回收款252,4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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