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510號
- 原告
- 冠海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安德利律師
- 被告
- 信溢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月9 日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六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W-X-T-B-W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62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第625-1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上開第625-1 地號土地上興建製冰廠設備、圍籬、遮雨棚等物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上開第625-1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民國72年間向高雄縣政府標售取得,被告依高雄縣政府提供之地籍圖謄本於上開625-1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等地上物,迄今已23年之久,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如附圖所示乙部分(V-F-U-V 連接線所圍區域)包含在甲區域範圍內,係被告機器設備所占用部分,面積僅1 ㎡,基於整套機器設備之一體性,以及該機器設備已為整個工廠建築物結構之一部份,如僅因該機器設備占用1 ㎡而拆除,被告必須重新規劃整個工廠之位置,再將機器設備全部拆除重新安裝、試車等作業,對於被告之損害甚大,而原告取回該1 ㎡之土地,亦不可能放置機器設備或其他作為生產產品之直接用途,其所獲得之利益甚低,甚至無實質利益可言,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機器設備,顯係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僅1 ㎡,被告拆除該部分必須重新規劃整個工廠之位置,再將機器設備全部拆除重新安裝、試車等作業,對被告損害甚大,而原告取回該1 ㎡之土地,並無實質利益,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參照)。經查,被告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雖僅1 ㎡,然拆除該部分,將使兩造建築間隔增大,對其建築將有通風、採光較優之效益,除係維護建物所有人之利益外,亦兼顧防火等公共利益,尚難認為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且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