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佳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9日10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X3-261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7.3 公里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洪源福所駕駛車牌號碼GW-4688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每一項我都有意見,我只願意賠償30,000元,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將系爭汽車給第1 家汽車維修廠估價,修理費用只要20餘萬元,後來又給其他公司修理,修理費用比第1 次估價高很多,工資、材料應該沒有那麼多錢,有灌水嫌疑,車門沒有壞,一片50,000元 不合理,車門前栓、大燈、外戶定價格皆不合理,煞車鼓、馬達箱、輪殼、車門門柱皆沒有壞,原告提出發票與估價單記載項目不符,工資金額過高,大燈總成、車門飾板不用換,車禍發生至今一年多,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受害人皆不聞不問,亦不出庭和解,致被告被判刑5 個月,後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賠償受害人270,000 元,被告需承擔200,000 元,原告公司僅承擔70,000元,意外險又不理賠,車損部分還要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請問這樣合理嗎?被告是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員,利益歸原告公司得到,責任由被告承擔,請問合乎「天理」嗎?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19日10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7.3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洪源福所駕駛車牌號碼GW-4688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367,5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當事人談話紀錄,查核屬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就被告抗辯估價單每一項零件金額都有意見云云,本院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函詢系爭汽車廠牌Scania臺灣總代理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有估價單中項次1 ~3 、5 、13、15~18、20~24、26、29~33報價與本公司正廠零件牌價相同,其餘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解釋稱:「經我再詢問永德福公司,該公司表示此部分零件是用歐元計價,牌價會隨著匯率波動而改變,但波動範圍在一成以內,所以金額會稍有差異」等語,尚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均為系爭汽車正廠零件牌價,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比第1 次估價高很多云云,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信華企業社經營人江建忠證稱:「本件系爭汽車我們企業社只有估價鈑金與烤漆的部分,也就是只有外觀的部分,其他電路、引擎等內部零件,因為不是我們的專業,所以我們只有拆開外部的零件,就外部零件因為車禍損壞而應更換部分估價,其他內部零件,我根本沒有動。原告提出之證4 估價單確實是我出具的,我是依據當時系爭汽車狀況確實估價。」、「(被告問:當初原告公司叫我把系爭汽車拖到證人經營之信華企業社估價,證人曾向我表示修理費用約200,000 元,有無此事?)有此事,當時我是用中古零件與臺製零件估價,包括鈑金、烤漆、請人更換水箱的費用,就要205,000 元,此金額不包括汽車電機、冷氣,但原告公司說要用SCANIA代理商原廠零件,這樣估價起來就要50萬餘元,原告公司嫌太貴,才把系爭汽車拖到賴柏森處修理。」等語(詳見本院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汽車第1 次估價僅有估價板金與烤漆、水箱部分,並未包括電路、引擎等內部零件,且係以中古零件與台製零件估價,是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並無被告指稱過高不實情況,亦可認定。 ㈢另就被告抗辯工資太高,部分零件並非必須更換云云,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即昇鎰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柏森證稱:「估價單及發票是我開的,系爭汽車之前原告公司有請別的修理廠估價,因為我自己經營中古車買賣,有附設修理廠,從別的中古車上拆下來的堪用零件,我就拿來修理系爭汽車,因此我修理的價錢比原廠的維修價格較低,系爭汽車更換的零件項目,都是因為發生車禍而損壞的,並無與車禍無關而更換的零件,因為系爭汽車是SCANIA的廠牌,屬於歐洲車系,如果不是發生車禍損壞,零件使用壽命都是很久,也因此零件價格比較貴。」、「(被告:請證人說明,既然系爭汽車已經被拆過,如何認定更換的零件,都是與車禍損壞有關?)車子雖然被拆過,但歐洲車的零件一般比較耐用,而且汽車碰撞後,內部零件有無損壞,還是要拆開,檢視內部,才能確定,而本件系爭汽車雖然是拆開後才來我的修理廠,但是因車禍而損壞的零件,還是可以確定,不是因為車禍而損壞的零件,不會因為拆開就損壞。」、「(被告:本件修理系爭汽車總費用金額為何?)本件我與原告公司約定以 350,000 元包修,加上5 %的營業稅,總計是367,500 元。」、「(被告:修理車的發票項目是否真實?)我是經營中古車買賣,附設修理廠,原本只修理我買賣的汽車,本件因為是原告公司代表人丙○○女士來拜託我,請我以較低廉的價格修理,因為以前我與原告公司曾經買賣車輛往來,基於情誼,所以答應幫她修,但我沒有修理廠的發票,所以請提供修理零件的汽車材料公司出具發票。」等語(詳見本院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汽車更換之零件,均屬因本件車禍損壞而必須更換之零件,且金額均屬實,亦可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洪源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意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亦可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既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367,500 元,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意旨,係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核心概念,並非單純之財產均衡,且因事實上完整之二手修復零件市場並不存在,無法期待被害人有取得相同折舊程度零件之可能,為避免變相鼓勵贓物零件買賣,除於修復費用金額大於損害發生時被侵害物交換價值之情形,始以物之交換價值金額計算賠償額外,本院認因回復原狀支出之修護零件費用,除於更換有一定使用年限之零件外,均無折舊問題,亦即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乙節,應限縮於有使用年限即折舊觀念之零件,始有適用餘地,而本件系爭汽車更換之零件諸如面板飾板、標誌、前保險桿、水箱、風扇、冷氣管、鈑金、噴漆等,均無個別零件使用年限問題,不應折舊,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制之「回復原狀」概念,對侵權行為被害人即原告亦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