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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1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宇農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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