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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聲字第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宋李淑珍即福亨工程行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228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籍謄本聲請費用新臺幣40元,並非因民事訴訟而生之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 4,850元 │一、由聲請人支付。 ││ │ │ │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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