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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元上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本院所為97年度岡簡字第582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就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本件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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