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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柯盛益

  • 當事人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619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9日本院所為97年度岡簡字第619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619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98年1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1 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本件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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