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622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抗告人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 號」等記載,應予更正為:「被抗告人即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所為97年度岡簡字第622 號之民事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7年度岡簡字第622 號民事簡易第1 審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明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