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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7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92號
原   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喬安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被告乙○○與喬安交通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喬安交通有限公司 (雇主)所 有之571-HC號營業聯結車 (下稱A 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50.8 公里北向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前由第三人吳萬發駕駛之372-KC號聯結車 (下稱B 車), 乙○○上該車輛又向左偏向內車道擦撞由陳伯昌駕駛原告公司所有X4-293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D 車), 致該車車頭嚴重受損,計花費修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121 ,780元,拖車費12,000 元,營業損失40,000 元,共計173 ,780 元,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服原鑑定意見,因為依當時行車狀況及吳萬發所言,本件應有二階段肇事,第一階段係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吳萬發駕駛之B 車,第二階段為吳萬發遭追撞後因未與前車 (李偉彰駕駛之客運車,簡稱C 車)保 持安全距離,在本能保護反應下將車頭向左閃避,以致侵入內車道而與D 車碰撞,是原告車輛受損非被告乙○○過失所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損車輛照片、修車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及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另行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肇事原因應分二階段,結果如下: 「一、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即B 車)為 肇事原因。二、吳萬發、李偉彰無肇事原因。三、陳伯昌於前方事故發生後,在處理警員尚未到達時,違規駕駛大貨車 (即D 車)使 用內側路肩,繼續行駛,致遭失控車輛 (即B 車)撞及 ,為第二階段致事原因。」,並認D 車之受損,乃因D 車之選擇而導致此一階段事故,故D 車應承擔80% 之損失責任,而追撞B 車後繼續撞擊B 車左側車身,導致B 車失控之A 車應承擔20% 之責任,此有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認此鑑定較詳盡故採其鑑定意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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