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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聲字第2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康喬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芳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公示送達狀所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已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乃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89 號6 樓」,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惟依卷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洪發在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慧芬戶籍所在地係在「高雄縣燕巢鄉○○○街2 之1 號」,聲請人97年2 月5 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92 號存證信函,僅向「高雄縣燕巢鄉○○○街2之1 號」送達,且退件信封亦未見退回事由;97年4 月21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30號存證信函,亦僅向「高雄縣燕巢鄉○○○街2 之1 號」送達,退件信封載明退回事由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97年5 月19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230號存證信函,亦僅向「高雄縣燕巢鄉○○○街2 之1號」送達,退件信封亦載明退回事由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97年5 月2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74號存證信函,僅向「高雄市新興區○○○路189 號6 樓」,而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慧芬戶籍所在地送達,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公司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綜上所陳,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聲請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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