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保險簡字第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保險簡字第5 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吳東洋 被 告 甲○○ 被 告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全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增易工程行所有之7609-MJ 自用小客車,於95年7 月9 日在國道北上375.5 公里處,遭丙○○ (已和解)駕 駛之6970-KC 號車由後碰撞,後由萬全公司所有由甲○○駕駛之002-BF號吊車於拖吊時,因吊桿掉落而壓壞,致原告承保之車輛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91 ,050元予該工程行,自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2 項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主張:其承認有過失應賠償,但金額過高,其只應負責中間部分,其請保養廠估價應只有5 萬多元而已。 四、法院之判斷: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報廢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當事人故登記聯單等為證,被告甲○○亦坦承確有過失,足見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應審酌者為被告甲○○與萬全公司賠償金額為多少。查,依原告所請之金額中,丙○○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6,636 元、前面之損害65,574 元,餘額為278 ,840 元,此本為萬全公司與被告甲○○所應賠償之金額,而原告於訴訟中讓步減為245 ,27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甲○○質疑金額過高,其請人估價僅須5 萬多元云云要無理由。而該車既已報廢即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之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 ,27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