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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1021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97年度岡小字第1021號

原告
億泰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神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補充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神琪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6日、11月23日,委託原告即億泰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二批樹脂出口至中國大陸,原告已完成相關報關手續並代為墊付海陸運費及及其報關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2,421元(下稱系爭運費),其後並已先行將96年10月26日之出口報單及相關單據正本交付被告收執。嗣原告於97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運費,惟迄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21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口報單及發票各2 份,及工作核對通知書、勞務工資計費收據各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二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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