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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4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410號

原告
宗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門市佯稱表示申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使用,並出示身分證證件供核對記錄,再於上開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留下錯誤聯絡之資訊,且以自己之名義簽名確認,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原告將可取得之佣金數額,先提供折讓予被告,使被告可以免費獲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嗣經遠傳公司查證被告以不實資料申請而遭撤銷,原告因而受有6,000 元之損害,被告詐欺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1 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原告權利受侵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並未支出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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