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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4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448號

原告
翔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靜華、郭須賢為興達港漁人碼頭海景餐廳之合夥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及97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魚餃、蛋餃、火鍋料等貨物,原告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卻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215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單、客戶對帳請款單、貨款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貨款54,215元,及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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