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208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縣岡山鎮○○路9 號經營「好樂谷美食館」,該美食館係原告向「小萱萱平價餐飲館」盤讓所有設備,因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登記移轉所有權,原告有房屋處分權,被告係土地借用人,在「好樂谷美食館」旁空地自蓋鐵皮屋居住,「好樂谷美食館」係借用被告家用電表,而被告家用電表係接線對面高雄縣岡山鎮○○路18號地下一樓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 電表(下稱系爭甲電表),被告故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誘使原告於房屋租賃契約中填寫「電表係分表,用電費用自行負擔」,然經原告查問台電抄表員,其稱系爭甲電表並無裝設分表,帳單只有1 張總表金額,被告為繳款人,可知原告及被告用電係同一接線電源至系爭甲電表,卻由原告負擔所有電費,自民國91年9 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原告總計繳納電費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被告受有200,0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高雄縣岡山鎮○○路9 號因為沒有建照無法申請電表,所以才用高雄縣岡山鎮○○路18號地下一樓名義申請系爭甲電表,再將電線拉至對面之壽華路9 號使用,伊於壽華路9 號旁自行搭建鐵皮屋居住,該鐵皮屋以訴外人倪禮銓名義於79年7 月間申請電號:00-00-0000-00-0 之電表(下稱系爭乙電表)使用至今,伊並未使用系爭甲電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高雄縣岡山鎮○○路9 號經營「好樂谷美食館」,被告在「好樂谷美食館」旁空地自蓋鐵皮屋居住,「好樂谷美食館」使用系爭甲電表,系爭甲電表自91 年9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電費由原告全數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核准「好樂谷美食館」設籍課稅函文、系爭甲電表繳款收據、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系爭甲電表相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甲電表除了「好樂谷美食館」使用外,被告所居住之鐵皮屋亦接線至系爭甲電表使用,卻由原告負擔全部電費,被告受有200,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為釐清系爭甲、乙電表使用情形,會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履勘現場,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於現場指證系爭甲電表裝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8號1 樓外牆,住戶自行將電線拉至對面之壽華路9 號,由現址之「23咖啡店」、「川富鵝肉店」使用,又壽華路9 號現址尚有「岩葉拉麵店」及被告居住之鐵皮屋,「岩葉拉麵店」另設電表使用(電號:00-00-0000-00) ,被告居住之鐵皮屋則使用系爭乙電表,系爭乙電表裝設在鐵皮屋旁之自備電桿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於現場亦自承:91年間經營「好樂谷美食館」之店址即現今之「23咖啡店」、「川富鵝肉店」、「岩葉拉麵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甲電表於當時確實僅由原告所經營之「好樂谷美食館」使用,被告居住之鐵皮屋係使用系爭乙電表,並未使用系爭甲電表,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調取系爭甲、乙電表自91年9 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用電量,該處97年1 月24日D 高雄字第09701003941 號函檢送之用電資料表,載明系爭甲、乙電表於上開期間之用電費用總計分別為351,796 元、117,534 元(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知系爭乙電表於上開期間確為被告所居住之鐵皮屋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係接線至系爭甲電表使用云云,委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取系爭乙電表使用人、申請人異動日期、89年間用電量,及系爭甲電表申請日期、自89年起至94年3 月之電費清單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