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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2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之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642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街26巷21號之建物,因與原告甲○○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6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即高雄縣岡山鎮○○街26巷19號之建物,為相鄰關係。惟被告於民國76年間增建其三樓建物及屋後法定空地時(增建一樓至三樓),竟越界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26日測量結果(詳如判決書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之鑑定圖,),被告屋後法定空地增建之建物共計侵占原告所有之岡山鎮○○段639 地號土地面積1.03㎡(㎡即平方公尺,下同),另其屋後法定空地增建之一層(含雨遮及二根牆柱)、二層(含雨遮及二根牆柱)、三層(含鋼筋突出物及二根牆柱)等建物則分別侵占原告之土地面積:3.59㎡、3.59㎡、13.81 ㎡。嗣經法院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進行鑑定「如拆除越界建物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其鑑定結果:「1.高雄縣岡山鎮○○街26巷21號越界於岡山鎮○○街26巷19號之遮雨板或預留鋼筋部分,如切除並作好鋼筋防銹與錨固等防護措施事項,則尚不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2.如將高雄縣岡山鎮○○街26巷21號越界於岡山鎮○○街26巷19號部分之柱、樑、牆壁地樑打除或切除,將破壞原有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系統,造成結構安全之顧慮。」等情在案。惟原告認為:

⒈衡諸一般人之經驗,上開遮雨板及預留鋼筋部分加以拆除,並無害其房屋安全結構。

⒉上開越界建物之柱、樑、牆壁地樑部分,因本案共同壁之主要結構柱、樑寬均為24公分,如予打除一半即12公分,則被告房屋之主要結構柱、樑部分日後非不得『再』增修12公分,以達原有結構強度功能。另被告屋後法定空地增建之一樓牆面砌築半B (12公分)磚牆,二、三樓之牆面砌築1B(24公分)磚牆,則原告二、三樓之牆面一半,亦僅與一樓之半B (12公分)磚牆一致,應無礙於結構安全。

⒊被告越界建築之房屋為「違法搭建」之法定空地上之建物,已屬違法,縱法院認為拆除其越界建築之建物,有害其違章建築結構上之顧慮,仍應予以拆除,始符公平正義。

⒋被告抗辯「兩造曾於87年8 月10日就被告越界建築之事達成協議,原告顯知其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即不得於事後要迅其拆除等情,然兩造於87年間係就其三樓增建部分之「三方面水泥面」部分為協商,當時兩造並無請地政人員測量,原告即不知被告之增建有無越界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上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2,652 元(計算方式:占用面積13.81 ㎡×申報地價1,920 元/ ㎡×10%=2,651.5 元,四捨五入以2,652 元計算),則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258 元 (計算式:2,651.5 元/ 年×5 年=13,257.5元,四捨五入以13,258 元計算)。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將越界建築之建物、遮雨板、窗戶、預留鋼筋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639 地號土地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6日鑑定圖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基地、面積3.59平方公尺之一樓東側柱及雨遮、面積3.59平方公尺之二樓牆壁及雨遮(含窗戶)、面積13.81平方公尺之三樓牆壁及鋼筋突出物(含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8元(自本件訴訟起訴時起往前回溯五年),及自本訴訟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15日,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詳本院卷第23頁)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652 元(以上訴訟標的詳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補充訴之聲明狀所載)。

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76年間就自己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街26巷21號建物增建三樓及屋後法定空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曾徵詢原告是否一起增建,原告則表示日後再行增建,故被告乃預留突出物鋼筋,以供原告日後增建之用,此舉純為原告之利益,原告當時亦同意,故對被告增建之共同壁並無意見,且於被告增建之後,十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迄原告之女出家返家之後,即對被告之增建有意見,被告念及鄰居間之和諧,乃在當地人士丁○○、乙○○之見證下,於87年8 月10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內容:「茲有源勝東村53號三樓頂處,向52號延伸出去之水泥面及圍牆一事,經過雙方當事人協商如下:53號主事者(即被告)將突出物之三方圍牆完全除去,於原牆壁處,起一道防水之小矮牆,並在動工之時,以不損壞52號(即原告)二樓頂處之防水設施為原則。突出物之水泥面,於將來52號增建三樓之時,再行處理,53號不得阻止。協議既已達成,自施工開始至增建52號增建,中間雙方不再另有異議。」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上開協議既已達成,原告現竟違反上開協議內容,顯屬無理。又原告自始迄今均居住於現址,而被告增建屋後法定空地上之建物,係沿兩造屋後空地原有隔牆之共同壁中心線而砌築磚牆,此於日後原告增建時,亦可利用該共同壁而無需再耗用共同壁之一半土地,可謂於兩造均有利,而原告在當時明知其事,依民法第796 條之法律規定,豈可於事後再請求被告拆除或移去。況原告此舉,屬損人不利己之舉,亦為權利濫用,自不應予以准許。再被告屋後之共同壁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僅為3.59平方公尺,價值僅6,893 元(1,920 元/ ㎡×3.59㎡=6,893 元),而打除共同壁不惟執行上困難、且需花費甚巨,復於被告之建物結構上有安全上之損害,自屬不應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因被告於增建時已得原告口頭上同意設置共同壁,復於事後達成協議條件,顯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更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另原告計算租金部分,亦將越界土地面積併加二、三樓牆壁面積,顯係重複計算,亦無可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6年間增建其所有三樓建物及屋後法定空地時(增建一樓至三樓),竟越界侵入原告所有之大全段639 地號土地上,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26日測量結果,被告屋後法定空地增建之建物共計侵占原告所有之岡山鎮○○段639 地號土地面積1.03㎡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卷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可稽(詳如判決書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之鑑定圖),而被告雖不否認如前開鑑定圖所示之事實,惟則以:系爭建物於76年間建築時,原告即知悉其事實,兩造業於87年8 月10日達成協議;且如打除系爭建物之共同壁,對於被告之建物結構上有安全上之損害等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既就被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否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生有爭執,自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㈢原告訴求被告應將越界建築之建物、遮雨板、窗戶、預留鋼筋拆除,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屋後法定空地增建之建物,確有逾越侵占原告之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及其屋後法定空地增建之一層(含雨遮及二根牆柱)、二層(含雨遮及二根牆柱)、三層(含鋼筋突出物及二根牆柱)等建物則分別侵占原告之土地面積:3.59㎡、3.59㎡、13.81 ㎡等事實,有卷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可稽(詳如判決書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之鑑定圖),復為被告到庭對於上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鑑定圖表示不為爭執,應堪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⒉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揭越界建築之建物、遮雨板、窗戶、預留鋼筋拆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76年間增建時,原告已知悉其事實並無意見,且於87年8 月10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內容:「茲有源勝東村53號三樓頂處,向52號延伸出去之水泥面及圍牆一事,經過雙方當事人協商如下:53號主事者(即被告)將突出物之三方圍牆完全除去,於原牆壁處,起一道防水之小矮牆,並在動工之時,以不損壞52號(即原告)二樓頂處之防水設施為原則。突出物之水泥面,於將來52號增建三樓之時,再行處理,53號不得阻止。協議既已達成,自施工開始至增建52號增建,中間雙方不再另有異議。」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協議書所載)。然此業據原告到庭否認,原告並陳稱其係於97年3 月26日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本院參以被告所提附卷之前揭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76年間即知悉被告增建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規定,拒絕原告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應無疑義。

⒊嗣本院為明瞭如就被告所有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拆除時,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乃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1.高雄縣岡山鎮○○街26巷21號越界於岡山鎮○○街26巷19號之遮雨板或預留鋼筋部分,如切除並作好筋防銹與錨固等防護措施事項,則尚不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2.如將高雄縣岡山鎮○○街26巷21號越界於碧紅街26巷19號部分之柱、樑、牆壁地樑打除或切除,將破壞原有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系統,造成結構安全之顧慮。」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5 頁)。

⒋然本院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僅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1.03平方公尺,於技術上雖可拆除,然因拆除涉及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所需耗費之人力、費用(補強、拆除、復原所需之費用)勢必然不貲。而被告所越界建築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僅為1.03平方公尺,依其9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詳本院卷第259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計算結果,越界占用之系爭價值僅為17,510元(計算式:1.03㎡×17,000元/ ㎡=17,510元)。此17,510元之土地價值與被告所需拆除系爭建物、遮雨板、窗戶、預留鋼筋等之拆除費用相較,應係拆除之費用遠高於17,510元甚巨無訛。是以院衡量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價值、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現況、拆除之難度、對房屋結構安全之影響暨所需費用等情,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結果,其所得極少,被告所受損害則甚鉅,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自屬權利濫用。

⒌依上說明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遮雨板、窗戶、預留鋼筋等建築,固無正當權源而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遮雨板、窗戶、預留鋼筋等建築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權利濫用,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被告之系爭建物(即被告屋後增建之法定空地建物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03平方公尺,係屬無正當之權源,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詳本院卷第23頁)時起, 往前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即屬可採。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現為住宅使用,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佳,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每年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高雄縣岡山鎮○○段639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920 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9 頁)。則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往前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共計為791 元(計算式:1.03㎡×1,920元/ ㎡×8% /年×5 年=791 元)。另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14元(計算式:1.03㎡×1,920 元/ ㎡×8%/年÷12=13.184元,以整數14元計算)。

㈤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往前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791 元,及自本訴訟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14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聲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由,經核被告上揭聲明,於法尚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