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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王仁貴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四六‧五四平方公尺,出售他人興建墳墓,而獲得相當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丙○○前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五三六、五三二號土地時,即申請鑑界測量,經被上訴人現場指界後,點交予伊管業,縱有越界,顯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將占有之土地出售他人建造墓園,迄今已歷十餘年,未據被上訴人異議,亦見越界係被上訴人指界錯誤,或其後地籍重測所造成,伊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苟伊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仍應以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末段特約所定之每坪三千元計算,被上訴人逕依土地現值核算,殊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並不爭執將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出售他人建造墳墓之事實。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五三六、五三二號土地時,既未依契約書之約定申請鑑界,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以手指方式指界,即謂雙方已確定點交之範圍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越界占用。況丙○○所買受之上揭土地,於重測後,其面積反大於重測前,是其越界,衡情亦非原買受面積較大,重測後面積變小所致。上訴人辯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出賣他人興建墳墓,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請求當時之現有利益,自屬有理。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現存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四十五元,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無誤。準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利益原為三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十元(5445元〤646.54平方公尺)。第一審以每坪三千元計算,僅判命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之本息,縱非允當,然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其勝訴部分又未逾上述上訴人原應返還之金額,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即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將之「出賣」他人興建墳墓,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系爭土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參諸證人張滄津、張聖詮證稱:於七十六年、七十七或七十八年間,以「每坪」三千元,向上訴人買墓地,沒有所有權,有(或沒有)約定使用期間,現尚在使用,(或風水已遷走)等情(一審卷一四六頁),似見上訴人僅係將無權占有之土地提供他人作墓地使用,期間收取每坪三千元之利益而已。果爾,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否逕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核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先後、起訖,及如有將風水遷移之情形,上訴人有無繼續占有?暨至被上訴人為請求時,究係受有若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諸節,詳予論究,遽以該土地之現值核計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自承係上訴人丙○○向其買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五三六、五三二號土地,以上訴人甲○○為登記名義人(同上卷四、五頁),則甲○○如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人,或丙○○因非鄰地之所有人,二人無實際共同管領系爭占有土地,並獲得利益之事實,得否命其(共同)返還不當得利?殊非無疑。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是否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倘非共同無權占有,究係何人占有後,提供他人興建墳墓而獲利益?即命上訴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逾五年者,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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