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356號原 告 詮富配管五金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詮富配管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間,向被告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鏽鋼管法蘭各38個(下稱系爭法蘭,即FSO304法蘭JIS 14" ×10KA),總價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11,50 8 元,被告已依約交貨完畢,原告並已分別於96年2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付款予被告。惟系爭法蘭經原告轉售予訴外人中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安裝後,卻發現有損壞漏水現象,經原告將此事實通告被告後,被告旋於96年8 月31日將已發現損壞之二個法蘭更換新品,其後又經中一公司通知陸續發現損壞十個法蘭,經原告轉告被告公司後,被告亦已將該十個損壞法蘭更換新品。然事後仍陸續接獲中一公司告知系爭法蘭仍有損壞不堪使用情事,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為向下游客戶中一公司負責,仍先行向其他供貨商購買同型法蘭更換共計花費64,945元,並因協助中一公司更換損壞之法蘭(即需燒焊切除等施工)而賠償387,5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52,44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被告公司確有開立二張發票予原告,有關原告二次購買系爭法蘭各38個之貨款情事,不為爭執,惟則否認原告所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法蘭有損壞之事實,因被告出售之法蘭均有烙印被告公司向經濟部註冊之「HY」註冊商標,而原告所稱損壞之系爭法蘭,經兩造會同勘驗結果,係烙印「HJU」之註冊商標,原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損壞之法蘭確係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產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確有安裝系爭法蘭之圖說、作為證明確有購買系爭法蘭之事實,是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96年2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法蘭各38個,及系爭法蘭因安裝後發現有損壞漏水,致原告受有共計45244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訂購單、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各2 份,及損壞法蘭之照片3 幀、廠商更換系爭法蘭費用明細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4頁),而被告則對其確有開立二張發票予原告之事實不為爭執外,惟仍否認原告所述系爭法蘭確係被告所出售等前詞。 本件兩造既就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法蘭之損害賠償生有爭執,自應由法院予以審酌判斷。經查: ⒈本件業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法蘭付款時,被告所開立之2 紙發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且該2 紙發票亦經被告自認確為被告公司所開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復據原告陳稱被告就系爭法蘭於96年8 月31日將已發現損壞之二個法蘭更換新品,其後又經中一公司通知陸續發現損壞十個法蘭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此則經被告公司職員戊○○到庭抗辯以「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所述上情,則經其所舉證人己○○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原告公司去買回來安裝之後時,有滲漏問題,要更換新品,有告訴被告公司,之前曾經分別換二片、十片,我沒有參與,後來要再更換新品時,我有陪原告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一位高先生及謝先生,說現在沒有貨,要等進口才能換,並要我們先自行其他公司那裏拿貨,但是我們是在被告公司買,客戶急著要更換,所以請被告公司儘快處理,被告公司人員說以後會再跟原告公司賴先生連絡,至於以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復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對於證人己○○上揭證詞辯稱:「原先更換的二片,因為有原告公司的標章,其他的我要求原告拿到被告公司來換,但他們就沒有拿來,至於十片部分是我們賣給他們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01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被告迄未就原告確有向其另行購買10個法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及參諸證人己○○證述前詞,確與原告主張系爭法蘭確係購買被告之事實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本件固據本院會同兩造至存放損壞之系爭法蘭現場勘驗結果:「當場計算損壞之法蘭共計32塊,隨機抽出其中五塊,檢驗其標記鋼印為『HJU』」等情。嗣本院隨即會同兩造至被告公司工廠履勘結果:「據被告訴代稱該公司產品鋼印為『HY』,與抽驗之『HJU』不符,並提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樣本一件。而原告稱被告公司現場之產品有些並未打上鋼印,另有些是打『FTE』,『SYY』,與被告訴代所稱其公司產品鋼印『HY』不符」等情(以上詳本院卷第45頁勘驗筆錄所載)。本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所指損壞之系爭法蘭,其上所烙印之鋼印『HJU』標記,固與被告所辯其公司產品之註冊商標為『HY』不符,然依被告公司存貨現場觀之,被告公司既仍存有非其公司『HY』標記之產品,則原告主張系爭損壞法蘭雖係烙印『HJU』之標記,仍屬可能係被告公司向其他廠商調貨後出售予原告等情,應非虛構。 ⒊再被告雖請求原告能提出其購買系爭法蘭所安裝之工程圖說,以證明原告確有購買系爭法蘭之情事,然則未據原告提出確實工程圖說以證明其事實(詳本院卷219 頁、第230 頁)。惟查,民間零星修復工程常有未繪製施工詳圖之情況,是原告縱未能提出施工圖說以證明被告所辯上情,但仍非得據為原告確無向被告購買系爭損壞法蘭之有利證據,是被告上揭答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仍屬無從得有其所辯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應無疑義。 ⒋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法蘭,確有損壞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㈢嗣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法蘭,因損壞而需另向他人購貨更換,共計受有另行購品同型法蘭更換共計花費64,945元,並因協助中一公司更換損壞之法蘭(即需燒焊切除等施工)而賠償387,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允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中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蘭更新費用明細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就原告主張之此等損失費用,提出任何不同意見之抗辯及舉證,自應認定被告就此費用不為爭執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舉證分配法則反面解釋,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452,445 元(計算式: 64,9 45 元+387,500 元=452,445 元)之損害,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452,44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再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