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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4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484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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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高雄縣路竹鄉○○路22號「萬象影音光碟」店長,明知布袋戲「天宇魔劫」、「嘯龍記」等影集,係原告公司經由專屬授權而取得發行、出租、重製及再轉讓等權利,他人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初,經由原告公司之代理商李龍章與原告公司簽訂影片授權出租協議,因而取得上該二影集之光碟正版片作為出租使用,但其仍不得重製,詎其為圖營利,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重製後再以1 集50元,2 集1 片10 0元之代價出租給不詳姓名之顧客牟利,嗣經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 ,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伊係與地區代理商簽約,公司有收簽約金,亦有收押租片金,伊有權重製,不需賠償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重製該2 影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2 號判決書為證,依該判決書中之證人李龍章所證被告確實無權重製,從而,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被害人可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另被害人亦可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查,依證人李龍章所證,被告於本件發生前3 年,係有取得重製權,但本件卻未授權。從而,就被告而言,其認自己已給付簽約金等款項應已取得重製權,卻未料實際上並無權重製,足證其情節尚非嚴重。另依被查扣之重製影片僅14 片 以觀,所得利益亦屬不多,況被告因此案已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審酌各該情況,認原告所請於30,000 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1 第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此部分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30,000 元部份請求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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