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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64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64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許安德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阿蓮鄉○○段99地號,旱1950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5 月23日,權利人為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60 ,000 元,存續期間自81年5 月17日至83年5 月16日,設定義務人為乙○○,證明書字號081 年路字第001645號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葉淵龍共有,各人應有部分1/2 ,81年5 月間,原告之妻向被告以二年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小貨車,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41,500 元,中間利息為76,160 元,並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於同年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0 ,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於83年5 月已清償完所有價金,被告亦將相關文件返還原告,但漏未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作廢之本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3 條之3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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