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6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64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許安德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阿蓮鄉○○段99地號,旱1950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5 月23日,權利人為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60 ,000 元,存續期間自81年5 月17日至83年5 月16日,設定義務人為乙○○,證明書字號081 年路字第001645號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葉淵龍共有,各人應有部分1/2 ,81年5 月間,原告之妻向被告以二年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小貨車,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41,500 元,中間利息為76,160 元,並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於同年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0 ,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於83年5 月已清償完所有價金,被告亦將相關文件返還原告,但漏未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作廢之本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3 條之3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