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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聲字第4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鄉戶政事務所)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書(如附件)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嗣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繳納價金,並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鈞院爰於93年10月25日核發其債權憑證,其於96年8 月2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依法應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目前係高雄縣湖內鄉○○路○段97號(即湖內鄉戶政事務所),無法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行方不明,現設籍高雄縣湖內鄉○○路○段97號(即湖內鄉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可稽,致聲請人為債權移轉意思表示通知書無法送達,亦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各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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