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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勞簡字第1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柯盛益柯盛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黃洺洋即東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勞簡字第1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東程企業行暨百豐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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