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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原告
豐祥農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豐祥農產品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甲○○返還貨款之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詳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自93年9 月8 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臺南市○區○道路19巷9 號」之現住所,復據原告到庭陳稱:「我平常生意與被告連絡,被告是居住於臺南市,都是用06開頭之市內電話(與被告連絡)」等語在卷,應堪信被告現尚無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復未據原告陳明兩造有何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書面約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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