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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79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柯盛益柯盛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禾豐企金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7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 日所簽發,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3,000元,支票號碼為TN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上開支票之付款地為高雄縣岡山鎮,是本院岡山簡易庭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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