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79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禾豐企金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7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 日所簽發,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3,000元,支票號碼為TN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上開支票之付款地為高雄縣岡山鎮,是本院岡山簡易庭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