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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22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222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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