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小字第511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竣圍
- 被告
- 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小字第511 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簽認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 │ 1 │3,180元 │97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QN0000000 │ │ │ │ │岡山分行 │ │ ├──┼─────────┼──────┼─────────┼──────┤ │ 2 │6,830元 │97年12月22日│同上 │ QN0000000 │ └──┴─────────┴──────┴─────────┴──────┘